
(1) 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投资管理能力要求;
(2) 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和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应按照产品的性质、规模,制定专项制度,建立健全机制);
(3) 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等专业岗位(应设置与产品发行相独立的岗位和专业人员,开展产品存续期管理工作,存续期管理应当涵盖风险预警、风险事件处置、数据报送、信息披露和报告等);
(4) 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人员;
(5) 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投资计划应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个投资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 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个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属于权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单个投资计划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投资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应当有效识别保险资管产品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不得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法规依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1) 依法办理投资计划的注册或者登记手续以及份额销售、托管等事宜(资管机构开展投资计划业务,应聘请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且已具备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
(2) 对所管理的不同投资计划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按照合同约定管理投资计划的财产;
(3) 按照投资计划的合同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7) 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8) 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 资管机构发行的投资计划应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机构履行注册或者登记等规定程序,并充分披露资金投向、投资范围和交易结构等信息。
(2) 资管机构与任一投资顾问进行首次合作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合作情况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投资顾问不得承担投资决策职责,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资管机构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3) 在投资计划存续期,资管机构应按照规定以及登记交易平台的业务规则,持续登记产品基本要素、募集情况、收益分配、投资者所持份额等信息。
投资计划终止的,资管机构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和合同约定,组织开展清算工作,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5) 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指定机构报送产品基本信息和起始募集信息、存续期募集信息等,并于产品终止后报送终止信息。
(6) 发生可能对投资者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指定机构报告。
法规依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1) 投资计划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鼓励资管机构在依法合规、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通过发行投资计划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鼓励资管机构通过发行投资计划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率。
(2) 资管机构应履行主动管理责任,不得让渡管理职责,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3) 投资计划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4) 资管机构不得以受托管理的投资计划份额进行质押融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作为投资者,以其持有的投资计划份额进行质押融资的,应当在登记交易平台依法开展。
(5) 资管机构应根据产品规模、投资范围、风险特征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在投资计划合同中约定管理费的计提标准。
(6) 资管机构应合理确定投资计划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对期限错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7) 资管机构应做到每个投资计划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法规依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b) 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产品募集情况(包括产品说明书、产品合同、风险揭示文件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资金投向、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c) 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合同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i) 产品名称及产品登记编码,需在正文首页显著位置列明并提示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编码在承担产品登记职能的机构查询产品信息;
ii) 资管机构、销售机构、托管机构等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主体的基本情况,至少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主要职责;资管机构、销售机构、托管机构等存在关联关系的,还应当披露关联关系情况;
v) 估值原则、估值方法、份额认(申)购和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等;
vi) 产品认(申)购及赎回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含业绩报酬)等产品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vii) 产品收益分配事项,包括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则、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披露等;
ix) 产品的风险揭示及说明,包括产品风险等级、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风险管理措施等;
d) 投资计划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合同中进行披露:
i) 设有投资冷静期的,应当披露投资冷静期时间及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的权利;
ii) 设有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等的,应当披露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等的召集、议事及表决程序和规则;召集、议事及表决程序和规则需经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等表决生效的,可在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合同中披露上述程序和规则的建议稿;
iii) 根据资管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有关规定,产品设定认购限制、赎回限制、赎回费、摆动定价等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应当披露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及其使用情形、处理方法、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等;
iv) 根据资管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等有关规定,单只产品允许单一投资者持有份额超过规定比例的,或计划投资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且需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资产并且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披露并作出显著标识。
i) 投资计划可不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如需披露,应说明业绩比较基准的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重点反映业绩比较基准与投资策略、底层资产和相关金融市场表现的关系,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业绩比较基准不是预期收益率,不代表产品的未来表现和实际收益,不构成对产品收益的承诺”;
ii) 应在产品存续期间按照规定披露产品过往业绩(产品成立不足1个月的除外);
iii) 应自产品募集期开始披露,且在产品到期前不得取消披露;
iv) 同一投资计划同类份额的业绩比较基准在不同渠道的披露应保持一致;
v) 资管机构应保持产品业绩比较基准的连贯性,原则上不得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如因产品投资策略、投资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的,应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及时披露调整情况及理由,并在定期报告和更新产品说明书时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历次调整情况。
f) 发行公告或成立公告:成立之后5个工作日内,资管机构应披露发行公告或成立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产品成立日期和募集规模等信息。
a) 应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按时披露季度或半年、年度报告,产品净值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b) 成立不足九十个自然日的,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c) 首次定期报告的报告期(季度、半年或年度)应当从成立日开始至第一个报告期末;
d) 产品期限超过九十个自然日的产品应当在存续期内至少披露一次定期报告;产品剩余存续期不足完整报告期,且到期公告或清算报告包括对应定期报告内容的,可以不编制剩余存续期所对应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e) 投资计划成立后,产品说明书等信息发生变更的,资管机构应当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ii) 本报告期期末的产品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本报告期收益表现情况、收益分配情况;
iv) 产品主要投资资产情况,分别列示投资穿透前和穿透后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等信息;
v) 按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有关权益类产品的具体披露要求披露相关投资风险[1];
vi) 本报告期资管机构、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
vii) 产品的年度报告应当附产品的财务会计报告;其中,产品按照监管规定需要进行单独外部审计的,其年度报告所附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外部审计,并同时披露外部审计意见;
ix) 投资其他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产品[2]的,应当披露所投资产品的选择标准;
x) 资管机构自有资金及其关联方投资本产品的,应当披露投资资金规模、投资产品分级信息等。
g) 产品净值披露:应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至少每季度披露产品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分级产品应当披露各类别份额净值;
h) 过往业绩披露:披露过往业绩的资管机构,应制定合理的过往业绩披露规则,披露规则应当包含过往业绩计算方法,计算使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在过往业绩披露时注明统计数据和资料来源;过往业绩的披露应当遵循稳定性和内在逻辑一致性原则,不得随意变更披露规则,不得通过选择性披露部分时间段数据等方式片面夸大过往业绩,不得对同类产品适用明显不同的披露规则。
a) 召开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如有)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合同约定,提前向投资者披露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b) 对于以下事项,应于知晓或应当知晓相关事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对产品运行和投资者可能产生的影响、资管机构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后续方案等:
i) 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如有)的决议情况,全体投资人或受益人签署决议的情形除外;
ii) 更换资管机构或资管机构变更实际控制人,更换托管机构,资管机构或托管机构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iii) 变更或调整合同约定的产品类型、投资范围、风险等级、产品期限、运作方式、认(申)购和赎回安排(包含认购或申购赎回时间、金额上下限等)、估值方法、收益分配安排、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
iv) 涉及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单笔资产的诉讼或仲裁,并可能对产品或其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
v) 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非标准化资产的融资主体对其公开市场债务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情况的(非标准化资产本身为不良资产及其收益权的,可以不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但应当在季度、半年度、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
vi) 涉及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单笔资产的债券违约、股票停牌或退市的;
vii)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或可能对投资者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项;
上述事项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合同约定需符合以下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执行,不得仅以事后信息披露代替相关程序:履行有关变更程序、获得投资者同意、事前进行信息披露。
c) 应向投资者披露专业服务机构的资质、收费等情况,以及更换、解聘的条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
d) 应在不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根据投资者的查询要求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a) 应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投资计划终止后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到期公告或清算报告;
b) 到期公告应当至少包括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
c) 清算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财产处置变现情况、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等;如预期无法在规定的清算期内完成清算,资管机构应当在原定清算期结束前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a) 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流程,董事会对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产品信披工作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讨论产品信息披露工作的重大事项并定期听取产品信息披露工作汇报,指定高管人员及部门负责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事务;
b) 应加强对未对外披露的产品信息的管控并建立相关管理机制;资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违规泄露未对外披露的产品信息;
c) 应对设计复杂、风险较高的产品以显著、清晰的方式提示产品投资运作及交易等环节的相关风险;应对媒体或市场上流传的有关产品的重大误导性信息或重大舆情进行主动澄清和回应;应保持产品信披的持续性和一致性,公平对待投资者,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为短期营销行为临时性、选择性披露信息;
d) 除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披露信息外,可基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目的,自主提升信披服务的质量,如增加披露渠道、披露频率和披露内容等;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特殊客群,鼓励补充差异化、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措施,提升其获取披露信息的服务体验;
e) 应妥善保存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等档案至少保存到产品合同终止后15年。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对实际投资业绩进行预测;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对产品信息进行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诋毁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或者销售机构;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法规依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1) 建立全面覆盖、全程监控、全员参与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董事会负责定期审查和评价业务管理情况;
(3) 将资管产品业务纳入公司内部稽核和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年度审计工作,并依法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4) 建立产品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5) 确保风险管控相关岗位和人员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与产品相关的数据、资料和细节,并列席相关会议;
(6) 建立相应的风险准备金机制,确保满足抵御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为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的10%,主要用于赔偿因资管机构违法违规、违反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
(7) 建立健全业务人员的准入、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业务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法,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完善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不得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等方式开展资管产品业务;
(8) 建立健全关联交易规则,对关联交易认定标准、定价方法和决策程序等进行规范,不得以资管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b) 利用产品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d)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1] 十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对于权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
三、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四、……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专业带头人,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成员。复旦大学法学学士(1992)、悉尼科技大学法学硕士(200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1)。
杨律师执业30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涵盖大金融、大健康、房地产和基础设施、TMT、展览业、制造业等行业。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榜单,并多次受到Asia Law Profiles特别推荐或点评,2016年起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国年度公司法专家”称号;连续荣登《中国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律所》推荐名录。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私募总裁班讲师、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6本专著。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私募基金,资本市场,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
孙律师在执业前先后在美国沃茨、英格索兰和阿尔卡特朗讯等全球500强企业担任全球、亚太区或中国区总裁或副总裁执行助理,积累了丰富的企业运营管理经验,并具备非常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孙律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并发表数十篇并购、基金、电商领域的文章。孙律师擅长领域为: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并购、电商和劳动法律事务。
李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专注于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及公司法律服务业务领域,曾为多个母基金选择基金管理人和投资基金项目、基金投资标的公司项目提供法律尽职调查、交易文件审阅等法律服务,为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募投管退和风险控制相关的法律服务。




